軍事徵用法 第 27 條(徵用不當、不法之聲明異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受委託徵用者或應徵人,如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得向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請求糾正,如不為糾正時,得依左列規定聲明異議: 一、對於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之處分,得向其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對於區長、鄉長、鎮長之處分,得逕向市、縣行政長官為之;對於同業公會之處分,得向其所在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為之。但對於行政院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二、對於有徵用權者之處分,得向有徵用權者之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至最高軍事機關為止。 前項所列受理機關收到聲明異議後,至遲應於三十日內予以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