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行之。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46條,徵用物的歸還由擁有徵用權的人或其代表,與徵用區域的行政長官或被委託的徵用者一同進行。這意味著在徵用結束後,財產應該歸還給原擁有者,並由有徵用權的人或其代表進行處理。這個條款確保了徵用物的歸還程序的透明與公正。作為一個範例,如果一家企業的土地被國軍徵用然後結束了徵用,根據這個條款,土地應該由國軍的代表和徵用區域的行政長官一同歸還給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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