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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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抵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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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防空法第3條的规定,中華民國的人民有协助实施防空的义务,在战时或事变时,有为救护或避免紧急危难情况下的义务。此外,在中華民國境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以及有事务所、营业所或财产的外国法人、机构、团体,也都承担防空的义务。如必须提供物力时,可以征用其财产。但需符合不违反条约和国际法的限制。 根據參考法條中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 (90年12月)》第1至4頁的解釋,防空法的第3條規定了中華民國人民對於實施防空的義務,包括戰時或事變時的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同時,該條款還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以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的外國法人、機關、團體也都應該承擔防空的義務。當情況必要時,可以徵用這些人的財產。然而,徵用財產必須遵守條約和國際法的限制。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 (90年12月)》第1至4頁中提到了一些與防空法第3條相關的案例和情況。例如,陳乾福案中,被害人表示其執行公務時遭受不法侵害,導致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同樣地,如果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的人在執行公務時遭受不法侵害,也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的相關案例對於解釋防空法第3條提供了有價值的參考。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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