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敵機空襲,減輕空襲損害,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01.26
廢防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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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體殘廢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一、防空計劃之擬定。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人民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應依法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應呈經國防部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洩漏防空上機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害者,如犯罪人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或軍機防護法處斷;非現役軍人,送由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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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空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01.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