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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01.26

防空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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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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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抵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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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體殘廢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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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一、防空計劃之擬定。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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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權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訊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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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防空上機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害者,如犯罪人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或軍機防護法處斷;現役軍人,送由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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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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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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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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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空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01.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