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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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權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訊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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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防空法第6條規定在戰時或事變時,防空主管機關擁有以下權力:一、命令人民參加防空勤務;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的疏散;三、利用國有、公用或民有的通訊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使用;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的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使用;五、徵用或徵收人民的土地、建築物和其他工作物;六、徵用或徵購民間的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七、修改或擴大街道的全部或一部分;八、命令實施避難和交通燈火與音響的管制;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的飛行;十、需要進行防空相關調查時,可以要求提供資料或進行檢查。 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防空法第6條的這些權力都是在戰時或事變時,為了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安全所設立的。例如,當地的防空主管機關可以命令人民參加防空勤務,這是為了確保在戰時有足夠的人力來進行防空工作。另外,防空主管機關也可以徵用人民的土地和建築物來搭建防空設施,這是為了確保戰時有適當的防空措施。這些權力的行使需要經過上級機關的准許或者與當地有關的軍政和國營事業機關的協調。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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