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撿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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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撿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第10條,具有軍事情報價值的漂流物,負責處理的單位在取得軍事情報價值後,可以根據前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根據相關法令的規定報請標售或銷燬。如果漂流物根據前一項的規定進行標售,則需要按照國軍監標監檢作業規定,與監察人員一同進行處理。 以參考資料中的判決書為例,案件中涉及徵用民間船舶和海上漂流物的處理。根據判決書,海上漂流物的處理應按照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其中可能涉及到軍事徵用法和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等法條。根據判決書的內容,被上訴人宣稱海上漂流物為國軍徵用民間物資所致,但法庭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明書未能證明軍事徵用事實、徵用時間及是否已歸還。因此,法庭判決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由此可以推斷,國軍撿獲海上漂流物資應按照相關法令進行處理,並且可能涉及徵用、處理手續、賠償等問題。然而,具體的漂流物處理辦法和相關規定需要參考相關法律文件或法規來確定。
- 法令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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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