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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6.07

國軍撿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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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於防區內或遂行任務中撿獲之海上漂流物資,依本辦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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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海上漂流物資 (以下簡稱漂流物) ,指漂流海上或流擱海灘之物資而言。所稱撿獲,指拾獲或撈獲漂流物而言。所稱鑑定,指鑑定漂流物有無軍事情報價值、有無放射性、有無毒素、有無危險性質或鑑定其為軍用或中共物資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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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單位或個人,發現或撿獲漂流物時,即將發現或撿獲之經過及時間、地點暨物品種類、數量等,報告所屬單位或就近之軍事機關部隊鑑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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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物經鑑定有軍事情報價值或為軍用品,由負責鑑定之單位,按指揮系統層報所屬總司令部處理,並副呈國防部備或分轉各軍種有關單位,以強化情報運用之特效。各總司令部限於人力、技術或設備無法處理者,轉報國防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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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物經鑑定為某一軍種之專用品,應交由該軍種駐留撿獲地附近之單位,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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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物經鑑定有危險性質者,應轉請有關技術單位就地處理,如必需後送,應按危險品儲存、包裝、運輸等有關規定辦理,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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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軍事情報價值之漂流物,負責處理之單位取得軍事情報價值後,依前條之規定處理或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標售或銷燬之。 漂流物依前項規定標售者,按國軍監標監檢作業規定,會同監察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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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售漂流物所得之價款,除支付處理費用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十分之五作為出力人員獎金,十分之五由各總司令部支配使用。 二、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一百萬元仍依前款規定分配,其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以十分之五報繳國庫,十分之一作為出力人員獎金,十分之四由各總司令部支配使用。 標售漂流物所得價款,如不足支付處理費用時,由各總司令部在歷次標售漂流物留用價款內自行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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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軍事情報價值之漂流物,如係中共心戰物品,應由政戰部門負責,其餘由情報部門負責,並會同有關單位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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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獲及處理漂流物有功人員之獎勵,由負責處理單位,依據事實研擬獎勵意見,按權責報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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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撿獲國軍物資,經所有單位認領者,給付物價十分之三之報酬,並發還所付之撈運費。 前項款額由認領單位在額定經費內開支或由標售價款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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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獲漂流物隱匿不報擅自留用或以他物調換,或不依本辦法規定擅自處理而涉有刑責者,應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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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官兵於防區外或執行任務中撿獲之漂流物自行送交所屬單位處理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撿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6.0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