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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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實際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 二、曾取得國外原廠認證實績。 三、其他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有關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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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11條規定,當公正第三方辦理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得原廠認證的證明評鑑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事項: 一、實際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的績效。這包括該廠商的實際執行能力與效率,以及與外國廠商的合作歷程是否順利。 二、曾取得國外原廠認證的實績。這指的是該廠商是否已經通過國外原廠的認證,證明其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和品質保證體系。 三、其他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得原廠認證的證明有關的重要事項。這包括任何其他相關的證明文件或事實,與該廠商在與外國廠商的合作中的表現和成就有關。 根據該法規的說明,這項評鑑標準旨在確保廠商在與外國廠商的合作中具有相應的經驗、技術和品質保證,以確保軍品生產和維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資料來源: 《國防採購公會公告》109年5月28日 公告事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11條第1項修正辦法公布
-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條文
- 認證名詞
-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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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