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核發查線證之機構,應將配發所屬各單位查線證數量及編號,列表逕報製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連同附表分送臺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以便查核。
根據「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第31條,各核發查線證之機構有以下的義務: 1. 將所屬各單位查線證的數量及編號列表,報給製發機關備查。 2. 附表的副本必須分送給臺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臺灣省警務處和台北市警察局,以供查核。 根據我所查到的資料,此法規確實規定了各機構應將查線證的數量及編號列表報給製發機關備查的要求。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查線證的管理和使用的適法性。同時,附表的副本也需要提供給相關的警備機關和警察局,以便他們能夠查核和監督相關的通信設施管制工作。 由於我並沒有查到該法規的最新版本,因此我所提供的資料可能不是最新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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