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管制運用臺灣地區 (含金門、馬祖) 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使與軍用通信密切配合,俾有效支援軍事作戰,特制定本辦法。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5共 5 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通信設施,包括電信、警察、電力、鐵路、糖業、林務、公路,以及其他具有通信設施之公民營各機構所設之全部有線電與無線電電路,連同專線台、長途台、或混合台等總機門號。
公民營各機構通信設施戰備各階段統一管制運用,由國防部負責策劃、協調、督導,並得視需要授權由陸軍總部,或隨任務轉移於其他適當之軍事單位負責執行 (以下簡稱管制執行單位) 。
戰備各階段時間之區分,依軍動員命令施行之。在動員整備時期為經常戰備階段,如躍至警戒戰備,及戰鬥戰備階段,至期均由各級管制單位,負責向公營通信機構轉達之。
管制執行單位應劃定地區管制範圍,及分區管制範圍,並指定適當之軍事單位為地區及分區管制單位。
前項管制地 (分) 區之劃分,及負責之管制單位,另由管制執行單位密告各有關單位。
各軍事單位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設施,應嚴守通信紀律,不得私自中途切線,或搭線掛線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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