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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第四章 災害支援

§ 22–287

22
凡遇颱風、地震、水災天然災害,及重大突發事件期間,軍用及公民營機構通信設施於遭受重大損害後,對外通信聯絡中斷,或通信電路群低於需要量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23
軍用及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範圍如左: 一、軍用通信設施為國軍統一通信系統共用之長途及區間電話電路。 二、公民營通信設施如左: (一) 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各地主要長途幹線電路。 (二) 臺灣省警務處各地警察電信電路。 凡電信局長途電路仍保持通暢時,其餘之公民營通信單位,不得要求軍事通信支援。
24
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間相互支援,以互借長途電路為原則,互借電路地點及數量,由統一通信指揮部與臺灣電信管理局另行協訂。
25
任何一方之長途電路支援對方時,不收任何費用,唯通話內容,以搶修通信設備,及重要軍政通話為限,不得供給商用,其借用時間以一星期為原則,如有必要,經雙方協議後得延長之。
26
國軍與臺灣省警務處相互支援方式,以借用長途電話為限,通話地點及次數不拘,其接轉之優先次序,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國軍及防情單位災變時期借用警察電話聯絡,仍按本辦法第三章之規定辦理之。
27
為達成相互支援之目的,各地電信局及各地警察總機,應與國軍各地區通信中心總機間設置連絡路線,資溝通,其連絡路線架設原則如左: 一、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之連絡線,由雙方各按本身所需引接電路之計畫,各自架線至對方。 二、國軍與警察總機之連絡線,悉利用既設之中繼線轉接。
28
受理申請支援單位,軍用電路由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辦理,電信局電路由臺灣電信管理局通信處辦理,警察電話由各地區通信中心及各地警察總機主管協調,並應以最迅速方法向上級單位報備。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