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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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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其遺失查線證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系統自行懲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第35條,如果查線證遺失,應立即登報聲明作廢,並迅速向核發機關報備。此外,遺失的查線證副本應分送給台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臺灣省警務處和台北市警察局。對於遺失查線證的人員,應由主管機關按行政系統自行處分。 例如,如果一名通信公司的員工遺失了查線證,根據該法條,他應該立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向核發機關報備。主管機關可能會對這名員工進行適當的行政處分,例如降職或停職。同時,他還需要將遺失查線證的消息通知台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臺灣省警務處和台北市警察局,以便相關部門能夠做好相應的處理工作。

  • 名詞
  • 證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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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第 35 條規定:「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核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