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核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其遺失查線證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系統自行懲處。
根據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第35條,如果查線證遺失,應立即登報聲明作廢,並迅速向核發機關報備。此外,遺失的查線證副本應分送給台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臺灣省警務處和台北市警察局。對於遺失查線證的人員,應由主管機關按行政系統自行處分。 例如,如果一名通信公司的員工遺失了查線證,根據該法條,他應該立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向核發機關報備。主管機關可能會對這名員工進行適當的行政處分,例如降職或停職。同時,他還需要將遺失查線證的消息通知台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臺灣省警務處和台北市警察局,以便相關部門能夠做好相應的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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