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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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由任職機關轉請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前項人員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回職復薪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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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本法規第六條的規定,停發退休俸的人在擔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時,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任職機關應將這些文件轉交給原本負責核定支領退休俸的機構,以便恢復退休俸的支付。在核定恢復支付的過程中,該機構需要與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及原本負責管理列管後備軍人的機構進行溝通和協調。 對於留職停薪期間,該人員的退休俸停發的情況,當留職停薪的原因消除並且重新回到工作崗位時,應依照本條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停發退休俸的相關事宜。 範例:如果一位退休軍官在擔任公職期間請了一段時間的留職停薪,當停薪的原因解除並重新回到工作崗位時,該軍官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給任職機關。該機關再將這些文件轉交給原核定退休俸的權責機構,以便恢復該軍官的退休俸的支付。同時,在核定恢復支付的過程中,該機構需要與相關單位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進行溝通和協調。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俟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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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