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18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如果經過兩次開標後,列管軍品無法決標,主管機關可以與其他主辦機關進行會商,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進行採購。 2. 前項評估應包含確保技術轉移,促進國內的研發、生產和後勤支援工作。 參考資料: -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20年5月) 範例: 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如果列管軍品在兩次開標後仍然無法決標,主管機關可以與其他相關的機關進行會商。這個會商的目的是評估是否應該改向國外進行採購。該評估的範疇應包含確保技術轉移,促進國內的研發、生產和後勤支援能力的發展。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立法理由一、除行政院已核定之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合格廠商得標,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宜否核定改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事項之評估。
一、除行政院已核定之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合格廠商得標,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宜否核定改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事項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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