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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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用機場:指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 二、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指軍用機場之使用管理部隊。 三、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噪音影響程度,公告劃定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之分級區域。 四、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改善作為。 五、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所設置之設施、設備及其附屬物。 六、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學校,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幼兒園、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 七、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共圖書館。 八、醫療機構: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九、托育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合法建築物: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認可之建築物: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1.房屋稅籍證明。 2.戶籍遷入證明。 3.用水、用電證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 1.建築物登記謄本。 2.建築物使用執照。 3.建築物所有權狀。 十一、住戶:指供人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十二、一個輪次:指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全區完成一次噪音防制設施設置補助或五年噪音補償措施。
- 2.前項第十二款所定一個輪次之第一輪次,為軍用機場管理單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實施完成住戶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補助,或於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設籍滿一年及出生、結婚登記未滿一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之五年噪音補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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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第2條的定義,以下為各詞彙的解釋: 1. 軍用機場:指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 範例:航空站A為軍用機場,提供軍用航空器作業服務。 2.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指軍用機場之使用管理部隊。 範例:軍用機場B的管理單位是國防部設立的單位。 3. 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噪音影響程度,公告劃定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之分級區域。 範例:軍用機場C所在地的縣市政府根據噪音程度劃定了航空噪音防制區,並公告宣布。 4. 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改善作為。 範例: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包括噪音牆、隔音材料等工程。 5. 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所設置之設施、設備及其附屬物。 範例: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的噪音防制設施包括隔音圍籬、噪音防護耳塞等。 6. 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學校,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幼兒園、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 範例:國民小學、國立幼兒園等符合法規定的學校。 7. 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共圖書館。 範例:縣立圖書館、市立圖書館等公共圖書館。 8. 醫療機構: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範例:區域醫院、診所等合法的醫療機構。 9. 托育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範例:兒童托育中心、兒童福利機構等。 10. 合法建築物: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認可之建築物: -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房屋稅籍證明、戶籍遷入證明、用水、用電證明。 - 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建築物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狀。 範例:經過政府審核並獲得相關文件認可的住宅、商業大樓等。 11. 住戶:指供人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範例:住在合法建築物的居民。 12. 截至目前找不到該條規定的參考資料與範例。 根據上述法規第2條的規定與解釋,該條對於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的分配與使用進行了相關的定義說明。然而,目前缺乏關於該條的參考資料和相關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
- 私立學校法法規
- 大學法法規
- 專科學校法法規
- 高級中等教育法法規
- 國民教育法法規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法規
-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規
- 少年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核名詞
- 稅籍證明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結婚登記名詞
- 圖書館法 第 4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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