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14 條(怠於申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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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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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4 條(怠於申報罪),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的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的負責人,在徵集或召集原因消滅後,如果無故超過三十天未按規定申報,並導致對徵集或召集造成影響,將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可能包括該條例本身以及相關判例。例如,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中,裁定一名應徵者因未按規定申報而影響徵集,被判處有期徒刑。 請注意,我無法提供最新版本的法律文件,因此建議查閱中華民國立法院網站或其他可信的法律資源以獲取最新版本的法規。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90615 制定)
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征召之男子入營服役,或對於已受征召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不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440517 全文修正)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0650709 全文修正)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徵集或教育、勤務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0910604 全文修正)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征召之男子入營服役,或對於已受征召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不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徵集或教育、勤務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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