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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2較重處罰規定之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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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以及其他法律中有較重處罰之規定的條款,則應以其他法律中較重的處罰為準。這意味著,法院在判決時會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中所規定的較重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同時觸犯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罪行以及刑法中相關罪行的條款,而刑法中對該罪行有較重處罰的規定,法院在審判時會依據刑法中的規定對該被告進行處罰,而不是依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較輕處罰。 參考資料: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2條。

立法沿革 4

(0290615 制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

(0440517 全文修正)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緝獲應受徵集、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殺者,處死刑。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650709 全文修正)

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0910604 全文修正)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維持原條文內容,條次配合修改。

(0290615 制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

(0440517 全文修正)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緝獲應受徵集、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殺者,處死刑。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650709 全文修正)

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09106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維持原條文內容,條次配合修改。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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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22 條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