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對於戰機緊迫決定徵用拿捕之船舶,應迅報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補行核准,並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檢同該船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一併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有徵用權長官,應發給估價單及物品清單副本,暨徵用證明書送達於該船船長或其所有人。
根據海上捕獲條例第39條,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在面對戰機緊迫的情況下,可以決定徵用船舶。然而,在徵用船舶之後,必須迅速報告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進行核准。同時需要遵循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12條的規定,提交該船的估價單和物品清單給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查。徵用權長官應該提供估價單和物品清單的副本,並將徵用證明書送交給該船的船長或所有者。 舉個範例,假設海軍艦隊司令發現一艘非法漁船正在逃避搜捕,根據海上捕獲條例第39條,司令可以決定徵用附近的船舶來追捕這艘漁船。在徵用完船舶後,司令必須將相關資料報告給海軍總司令,並提交該船的估價單和物品清單給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以進行審查和核准。最後,徵用權長官應該提供徵用證明書給被徵用船舶的船長或所有者,以證明船舶已經被徵用。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海上捕獲條例,https://www.fa.gov.tw/cht/index.php?page=2d92c456-pl5xhute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註冊查詢系統,https://fia.fa.gov.tw/FIA/fishingBoatRegistration.xhtml
敵船沒收之。 敵船中之敵貨沒收之。
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對於戰機緊迫決定徵用拿捕之船舶,應迅報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補行核准,並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檢同該船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一併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有徵用權長官應發給估價單及物品清單副本暨徵用證明書,送達於該船船長或其所有人。
敵船沒收之。 敵船中之敵貨沒收之。
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對於戰機緊迫決定徵用拿捕之船舶,應迅報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補行核准,並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檢同該船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一併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有徵用權長官應發給估價單及物品清單副本暨徵用證明書,送達於該船船長或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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