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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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3條的規定: 1. 在《軍事審判法》施行之前,根據舊法確定的案件不得聲請上訴。但如果符合《軍事審判法》的規定,則可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 範例:根據這項規定,如果一個案件在《軍事審判法》施行之前經過舊法審判並確定判決,當事人不可以單純因為不滿意判決而聲請上訴。但如果他認為判決有違反《軍事審判法》的規定,例如違背了被告的法利和不利情形的一律注意原則,他可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讓案件重新審理。 2. 在《軍事審判法》施行之前,非現役軍人的判決案件,如果符合戒嚴法第十條的規定,則適用戒嚴法的規定。但如果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範例:根據這項規定,對於在《軍事審判法》施行之前對非現役軍人做出的判決案件,如果符合戒嚴法第十條的規定,例如因犯罪而在服役之前被發現,那麼這些案件在《軍事審判法》施行之前,適用戒嚴法的規定來審判。不過,如果有其他法律對這些案件有特別的規定,則不受這個限制。
立法沿革 2 版
(0450707 制定)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覆判。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審判。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非現役軍人,依舊法判決之案件,合於戒嚴法第十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規定呈核中之案件,除合於軍事審判法職權覆判之規定者視為職權覆判外,一律視為聲請覆判。
(0881001 全文修正)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上訴。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非現役軍人依舊法判決案件,合於戒嚴法第十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由於覆判制度已取消,因此將第一項「不得聲請覆判」修正為「不得聲請上訴」。 二、第二項配合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增列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已失時效,爰予刪除。
- 軍事審判法法規
- 上訴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條條文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覆判。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審判。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非現役軍人,依舊法判決之案件,合於戒嚴法第十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規定呈核中之案件,除合於軍事審判法職權覆判之規定者視為職權覆判外,一律視為聲請覆判。
一、由於覆判制度已取消,因此將第一項「不得聲請覆判」修正為「不得聲請上訴」。 二、第二項配合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增列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已失時效,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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