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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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4條,前條第一項之再審案件應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這表示在再審案件中,由負責聽證審理事實的軍事法院負責審理。具體例子可能是一個軍人在軍事審判中被判有罪後,提起了再審申請,該案件將會由相應的軍事法院審理再審申請程序。
立法沿革 2 版
(0450707 制定)
在尚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指定之辯護人,由審判長商調附近軍事審判機關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充任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之再審案件,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時之管轄機關,俾憑受理。
- 再審名詞
- 事實審名詞
(0450707 制定)
在尚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指定之辯護人,由審判長商調附近軍事審判機關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充任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時之管轄機關,俾憑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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