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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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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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審限規則第7條是關於在審判過程中應扣除的時間,包括例假日、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人或訊問被告所在地之途程期間、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被告心神喪失、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暫停進行之期間。 參考資料: - 軍事審判審限規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20112) - 最高軍事法院重要判例選釋(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printpage.asp?id=2585)
- 證據名詞
- 被告名詞
- 證人名詞
- 訊問名詞
- 鑑定名詞
- 合議審判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心神喪失名詞
- 停止審判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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