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11.24
廢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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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之審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規則行之。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
主辦軍事審檢人員應於案件終結後,依照審限表按類註明起訖日數,其有另行起算或扣除期間及呈請展期者亦同。
軍事審判審限表另定之。
主辦軍事審判及參與合議審判人員有違背本規則之規定者,由該管長官呈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或該管最高長官核辦。
本規則自公布日實施。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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