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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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聲請: 一、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三、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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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第4條,律師在向軍事審判機關聲請登錄時,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法院應該駁回其聲請: 一、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的情況。 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了幾種不得成為律師的情況,例如沒有取得法學碩士學位、有犯罪記錄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 二、律師違反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況。 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了律師在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的道德規範,例如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往來應酬。另外,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應遵守的程序和法律要求。 三、律師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的情況。 這個情況指的是,律師有任何其他使其不適合執行律師職務的情況。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有效日期為民國86年4月23日。
- 駁回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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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