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6.28
廢軍事審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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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登錄應具申請書,並繳驗左列證件:
一、律師證書。
二、加入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
三、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所指之證件,應以原發正本為準,不得以影本代之。
律師經向國防部登錄後,得在全國各軍事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得逕向初級或高級軍事機關登錄,並由各該機關轉報國防部備查。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聲請:
一、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三、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
律師登錄或註銷登錄,國防部應通令各軍事審判機關,並按季列冊函送司法機關及律師公會。
律師登錄後與各該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或軍法主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軍事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軍事審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6.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