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15-1 條,以下是可提供給付補償金的情形: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這表示若在戒嚴時期中,有些人因參與相同的事件而被裁判定罪,而其他人卻因涉嫌犯了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的罪行而被判有罪,這些人都有資格申請給付補償金。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這表示在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期間,若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被判有罪確定或被交付感化教育,則有資格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這表示在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結束之前,若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被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沒有經過起訴、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裁判或已受裁判,這些人都有資格申請給付補償金。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這表示在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期間,在台灣地區涉嫌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而被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最終被判無罪確定,這些人都有資格申請給付補償金。 所使用的參考資料有限,僅提供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15-1 條之解釋的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得準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得準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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