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2條,該法條規定了在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的人,可以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申請補償。根據該條款的使用範例,例如在文章中提到的一個案例,涉及到被上訴人在戒嚴時期因涉及匪諜案件而被槍決死亡,上訴人對此提出了補償申請。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即或具體案件中有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惟依現行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仍無法獲得適當之補償。 三、按補償條例前言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行法對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已經立法給予補償,更何況人民之生命受到不當之剝奪。惟是否補償仍應依具體個案審查,如不予補償顯失公平者,自應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以符公平。
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即或具體案件中有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惟依現行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仍無法獲得適當之補償。 三、按補償條例前言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行法對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已經立法給予補償,更何況人民之生命受到不當之剝奪。惟是否補償仍應依具體個案審查,如不予補償顯失公平者,自應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以符公平。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