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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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已歸來或中途變節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知悉時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 2.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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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9條包含了以下兩項: 1. 當家屬生活維持費的領受者得知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或中途變節的情況下,應以書面通知發放該費用的財務單位;如果領受者有這個通知的義務卻未履行,則要追繳自領受者得知悉的時候起已領取的家屬生活維持費。 2. 當家屬生活維持費的領受者符合前條第一項各項情況之一時,也應以書面通知發放該費用的財務單位;如果領受者有這個通知的義務卻未履行,則要追繳自應停止發放之日(月)起已領取的家屬生活維持費。 範例: 根據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如果一位家屬知道其失蹤的成員已經回國或中途變節,然而該家屬未向財務單位提供書面通知,則財務單位可以追繳此家屬從得知的起算已領取的家屬生活維持費。 根據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如果一位家屬符合第1項所定的各種情況之一,然而該家屬未向財務單位提供書面通知,則財務單位可以追繳此家屬從停止發放之日(月)起已領取的家屬生活維持費。
- 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條文
- 追繳名詞
-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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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