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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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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四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四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2. 2.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身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
  3. 3.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稱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認有案者。
  4. 4.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人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得視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了幾個相關的定義和概念: 1. 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指服現役滿四年或服現役期滿後,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合計滿四年後退伍或除役。這是指在服役期滿後,志願繼續留在軍中並服現役達滿四年的軍官、士官、士兵。 範例:如果一名士兵在服役期滿後志願留營,並在留營期間再服役滿四年,那麼他可以符合本條例的定義。 2. 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身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這是指因軍事行動或因公務而導致身體或心理上的傷害,使得個人無法維持自己的生計。 範例:一名軍人因在作戰過程中受傷,導致失去工作能力並無法謀生,他就可以符合本條例所定義的生計艱難。 3. 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在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並已經經過國防部核認。 範例:一名軍人參與了民國四十七年的臺海保衛戰役,並且經過國防部的核實,那麼他可以被視為是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 此外,根據上述法規的第4點,輔導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就輔導和安置的順序進行調整,以應對國軍待退員額的需求和能力安置的配合。這表示輔導會有權根據現實情況和需求來調整輔導和安置的順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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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四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