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區分二類: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一)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志願服軍官、士官役,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志願服士兵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各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服滿役期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五)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四年以上未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這個法條主要針對退除役官兵進行分類。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志願服役軍官、士官、士兵,在完成十年現役服役期滿後繼續留在軍中服役滿十年以上再退伍或解除召集;二、志願服役軍官、士官,在西元1970年2月9日以前入營服役;志願服役士兵,在西元2005年8月9日以前入營服役,在依據法條修正前的規定下完成役期退伍或解除召集;三、因作戰、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的軍官、士官、士兵,在退伍除役後生活困難需要長期醫療或看護;四、參加過民國四十七年的823臺海保衛戰役或其他經國防部核定的國家安全重要戰役的軍官、士官、士兵;五、參加過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並參加過民國四十七年的823臺海保衛戰役或其他經國防部核定的國家安全重要戰役的人。 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是指志願服役的軍官、士官、士兵,在完成四年以上但不滿十年現役服役期滿後繼續留在軍中服役滿四年以上但不滿十年再退伍或解除召集。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修正條文,以及該條例的相關解釋或行政規定,如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條文及其施行細則。另外,一些軍事相關的報導或紀錄片也可以作為參考資料,來說明823臺海保衛戰役等重要戰役的背景及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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