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退除役官兵分為三種情況: 1. 志願服役一定年限的現役軍官、士官、士兵,根據法律退伍除役者。 範例:一位現役軍官已滿足所需服役年限後,根據法律被允許退伍除役。 2. 因擔任軍職期間發生作戰、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等原因,在退伍除役後生計困難,需要長期醫療或照顧者。 範例:一位退伍士兵在退伍後因致病需要長期醫療,因此符合退除役官兵的定義。 3. 參加了民國47年823台海保衛戰役或國防部核定的其他國家安全重要戰役的軍官、士官、士兵。 範例:一位曾參加823台海保衛戰役的軍官,在退伍後根據該條例被視為退除役官兵。 值得一提的是,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中參加了前述第三款重要戰役的人員,也被視為退除役官兵。但是此處有一個例外,曾參加823台海保衛戰役的人員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生效。 此外,如果有人在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則義務役期間的服役年限可以併計在第一項第一款的現役年限中。 至於第一項第一款人員需要服現役的年限,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會)提出,報請行政院核定。 參考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款,將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納入「退除役官兵」範圍,俾依法給予實質尊崇及輔導照顧。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立法理由金門自衛隊歷經古寧頭等大小戰役,其長期對自由世界以及今日臺灣之安定、繁榮與發展所作之犧牲與貢獻不容抹煞,爰增訂第二項,亦列為輔導對象。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經查該條文中並無有關「士官」服役之規定,僅律定常備兵轉服「志願士兵」之要件,且該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為使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意義範圍具體明確。避免爾後因所引法律條文修正,而須配合修正之繁鎖程序,爰將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殘廢,合於就養標準者,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家就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之,並調整為第二款。 三、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中規定常備軍官、士官、預備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服現役年限長短各異,惟軍官、士官及士兵所服役期需達一定年限,始給予輔導安置,其服現役年限授權由輔導會擬訂,並報請本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為國犧牲奉獻,除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外,曾參加第一項第三款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併同納入照顧輔導對象,並定明其生效日期,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輔導會之名稱變更,及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第三項文字。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款,將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納入「退除役官兵」範圍,俾依法給予實質尊崇及輔導照顧。
金門自衛隊歷經古寧頭等大小戰役,其長期對自由世界以及今日臺灣之安定、繁榮與發展所作之犧牲與貢獻不容抹煞,爰增訂第二項,亦列為輔導對象。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經查該條文中並無有關「士官」服役之規定,僅律定常備兵轉服「志願士兵」之要件,且該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為使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意義範圍具體明確。避免爾後因所引法律條文修正,而須配合修正之繁鎖程序,爰將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殘廢,合於就養標準者,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家就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之,並調整為第二款。 三、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中規定常備軍官、士官、預備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服現役年限長短各異,惟軍官、士官及士兵所服役期需達一定年限,始給予輔導安置,其服現役年限授權由輔導會擬訂,並報請本院核定之。
一、鑑於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為國犧牲奉獻,除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外,曾參加第一項第三款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併同納入照顧輔導對象,並定明其生效日期,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輔導會之名稱變更,及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第三項文字。
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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