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
根據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的規定,當個別農墾的土地完成開墾後,必須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制定的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定期進行土地放領的程序。這意味著土地的放領權力在於被告機關,原告只能被動等待放領。根據法條的規定,被告有義務按照放領辦法進行放領,且原告無法主動提出放領請求,因此放領請求權的時效並不適用,也就是說沒有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 範例:例如,假設一個榮民在2010年開墾一塊土地,根據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的規定,該土地應該在開墾完畢後依照開發農地放領辦法進行定期放領。然而,被告機關在2015年仍未進行放領程序,原告可以根據法條要求被告機關履行放領的義務。 參考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