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檔案管理實施要點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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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關於會計書類檔卷之保存期限,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審計法第廿七條 (再審查期間十年) 之規定外,在銷燬前應先函報 司法院核轉審計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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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檔案管理實施要點第18條,會計書類檔卷的保存期限應根據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和審計法第廿七條(再審查期間十年)的規定來確定。在進行銷燬之前,應先向司法院函報,並經核轉審計部同意。根據該條規定,會計書類檔卷的保存期限相關規定如下: 1. 會計法第八十三條:根據該條規定,營利事業的會計憑證應保存至少五年。然而,根據以上文本描述的情況,被告在傳送原訴訟卷宗時,只附上了檢察官聲明上訴書,並沒有附上其他相關的資料。因此,法院誤認為檢察官的上訴逾期,並將該部分上訴駁回。根據這個案例,法院指出這一行為違反了法令。 2.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根據該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等不得故意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如果違反該規定,則可能被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根據上述文本的描述,被告在處理會計事務時,似乎故意使會計憑證毀損,這可能違反了商業會計法的要求。 總結以上的法規解釋,根據上述文本的描述,對於該案件中的一些行為,可能違反了會計法和商業會計法的相應規定。具體而言,被告似乎未保存了應該保存的會計憑證,且可能故意使會計憑證毀損。根據相應的法律條文,這些行為可能會被視為有過失或故意違法,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影響。
- 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條文
- 審計法法規
- 再審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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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