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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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被告或少年經諭知具保或責付者,法警長應即登記「具保責付登記簿」(如附件十七),並填具被告或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分配法警查保時間」以上各欄,指派法警辦理查保,立即辦理不得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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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當被告或少年經諭知具保或責付時,法警長應立即登記「具保責付登記簿」並填寫相關欄位,指派法警辦理查保,並要求立即辦理,不得延遲。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提供的《臺灣高等法院法警應派查保方式》一書,法警執行查保程序時需要確認被告或少年是否已諭知具保或責付。法警長應在登記簿上記錄相關資料並指派法警查保,確保程序得以順利執行。 範例:根據案件材料顯示,被告在審判過程中被諭知具保或責付。根據法警的登記簿記錄和辦理程序單,法警長立即指派法警前往該被告所在地查保,並在一定時間內完成相關程序,以確保被告的具保或責付得以順利執行。
- 被告名詞
- 少年名詞
- 諭知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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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