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9 年 12 月 2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法警執行職務,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法警依「法警管理辦法」規定,受各該法院院長之監督指揮,並由各法院書記官長秉承院長之命,對法警負直接監督考核之責。法警執行職務應服從各級長官之命令,辦理送達、拘提、同行、搜索、扣押、執行、警衛、解送、值庭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法警室應設置「法警請假登記簿」(如附件一),「法警工作登記簿」(如附件二),「出差登記簿」(如附件三),「法警出差呈閱簿」(如附件四),「送達文件登記簿」(如附件五),「刑事被告在押或少年收容送達文件登記簿」(如附件六),「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如附件七),「送達高檢署刑事資料中心裁判書類登記簿」(如附件八,台北地區以外法院免設),「寄存送達通知書」(如附件九),「不能送達報告書」(如附件十),「提票登記簿」(法警室備考用,如附件十一),「提還票登記簿」(送監所用,如附件十二),「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記簿」(候審室或留置室用,如附件十三),「候審人犯處理登記簿」(如附件十四),「被告(少年)新收(送審、上訴、借提、通緝、協尋、拘提、同行、新收押人犯、提審、收容)登記簿」(法警室處理新收人犯用,如附件十五),「值庭分配簿」(如附件十六),「具保責付登記簿」(如附件十七),「釋票登記簿」(如附件十八),「押票登記簿」(如附件十九),「覓保無著報告」(如附件二十),「拘票(同行書)登記簿」(如附件二十一),「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如附件二十二),「少年(兒童)責付辦理程序單」(如附件二十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如附件二十四),「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如附件二十五),「少年事件責付證書」(如附件二十六),「刑事被告保證書」(如附件二十七),「送達回證登記簿」(如附件二十八),「候訊/候審人犯用餐登記簿」 (如附件二十九),「刑事報到單」 (如附件三十),「少年事件報到單」(如附件三十一),「提庭被告處置單」(如附件三十二),「限制住居具結書」(如附件三十三),「緊急通報系統作業程序表」(如附件三十四),「提審票、迎提函登記簿」(如附件三十五),「提審、收容案(事)件處理登記簿」(如附件三十六),「提審票、迎提函、裁定書收受登記簿」(如附件三十七)並派專人管理,確實登載,以資查考。上開簿冊,書記官長應隨時抽查。
四、法警於執行職務時,除經長官許可得著便服外,應著制服。
五、法警休假採輪休制,每日休假人數,以不影響全盤勤務為限,如遇特殊情況,得命令停休,但事後應予補休或發給不休假加班費。 法警長應將法警全年輪休期間預先排定,列表報核。
六、法警在辦公時間內,非因公務不得外出,其因特別或臨時事故必須外出者,法警及副法警長須向法警長請假,法警長須向書記官長請假。凡請假者,均應填具請假單,由法警長陳報書記官長層轉院長核准。非辦公時間內之值勤人員亦同。請假經核准者,均應登記於「法警請假登記簿」(如附件一)以備稽考。 法警長請假由副法警長代理,法警長及副法警長均請假者,其代理人由書記官長報請院長指定之。
七、法警長應監督法警執行職務並註記於「法警工作登記簿」(如附件二),如發現有怠忽或不當情形,應立予糾正或報請書記官長核辦。
八、法警長接受各級承辦人員發交之文件時,除註明簽收日時外,並應派員分別登載於各種有關登記簿,交由承辦法警簽收。對於刑事紀錄科或少年法庭交付之通緝書或協尋書副本,並應指定專人妥為整理及保管,以供查考。
九、法警長接受長途解送人犯或少年之公文時,應即登入「出差登記簿」(如附件三),輪派法警出差。擔任出差之法警,應確實按「法警出差呈閱簿」(如附件四)所載事項為登載,報由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核備。 前項所稱長途解送人犯或少年,係指法警奉派赴非各該法院管轄之他機關借提或解還人犯或少年而言。 有關法警執行勤務時之戒具使用及安全檢查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人犯及少年等安全檢查注意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法警於執行勤務時,應精神貫注,態度嚴謹,不得與訴訟關係人等私相交談或竊竊密語,嬉笑失態等行為。對於訴訟案件,不得表示任何意見。就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應予保密。接受警察機關移送之少年事件,更不得洩漏少年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等足以使他人知悉其為該事件付審理或受追訴之人。
十一、法警應遵守禮節,注意儀容。
十二、法警長應於每日上、下午上班前,集合所屬法警點名並實施勤前教育,其內容包括: (一)檢查服裝、儀容。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研讀「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四)勤務分配。 (五)當日及翌日應提解重刑犯之名單及應注意事項。 (六)當日工作重點指示。 前項勤前教育,每週至少應報請書記官長主持一次。
十三、法警室每三月或半年召開工作、風紀檢討會議一次,由法警長主持,並報請院長或書記官長出席指導,此項會議紀錄,報由書記官長層轉院長核閱。
十四、法警室收受交付送達之訴訟文書,應分別登記於「送達文件登記簿」(如附件五),「刑事被告在押或少年收容(監、所)送達文件登記簿」(如附件六),「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如附件七),「送達高檢署刑事資料中心裁判書類登記簿」(如附件八)。 法警執行送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應受送達人或其親屬收取任何費用或接受任何招待。 (二)送達之法警,如與應受送達人有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者,應立即報請法警長改派其他法警送達。 (三)送達文書,非經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四)送達第一次審判期日之被告傳票,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於五日前送達。證人傳票至遲應於廿四小時前送達。第一次審判期日送達被告之傳票,由書記官在傳票上加註「係第一次審判期日」,以資識別。法警於簽收時,如發現已不及為上列時限之送達時,應立即報請處理。 (五)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不得對之為送達。 (六)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之。 (七)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八)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或觀護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十)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十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應在送達證書上註明收受人姓名,及與本人之關係。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房客,並非同居人,不得付與代收。 (十三)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如里長辦公室或派出所),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如附件九)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十四)應受送達人(包括本人及前述同居人、受僱人、代表人、送達代收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記明拒絕收領人之姓名及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十五)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送達方法欄記明其事由。 (十六)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其住居所迅為送達並將新址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送達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記明送達處所,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報告承辦書記官。 (十七)送達證書內,送達時間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確實填註,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八)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收領人之簽章字跡不明者,應命補正,其以指印代簽章者,應填明其姓名及指名。如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九)不能送達者,送達人應作「不能送達報告書」(如附件十),記載不能送達之事由,連同應送達之文書一併呈繳。 (二十)送達之文書為判決或裁定者,送達人應製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二十一)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 (二十二)法警於執行送達後,應儘速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不得無故延宕,其不能送達者,亦同。 重大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書記官於交付法警室送達時,應加蓋「重大刑事案件,迅派專人送達」紅色印戳,法警室應即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附卷。 (二十三)送達刑事傳票或其他訴訟文書,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送達之規定。
十五、以警備車解送人犯或少年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訊在押當地看守所、觀護所或監獄之人犯、刑事案件少年及保護事件少年,均應使用警備車分車提解,如無法分車提解時,亦應有確實之區隔措施。每日之提票應登入「提票登記簿」(如附件十一)留存法警室備查,另登記「提還票登記簿」(如附件十二),於應訊日之前一日分別送達監所,以備翌日迎提,訊畢還押之人犯或少年,則應將還押票登入「提還票登記簿」(如附件十二),隨同人犯或少年送還監所。另審查提審案件及收容聲請事件所發之提審票、迎提函應登入提審票、迎提函登記簿(如附件三十五),留存法警室備查,並隨時依法官指示送達逮捕、拘禁、收容機關,以備迎提。訊畢如認應予逮捕、拘禁、收容者,應將裁定書登入提審票、迎提函、裁定書收受登記簿(如附件三十七),隨同被逮捕、拘禁、收容之人送還逮捕、拘禁、收容機關。 (二)警備車應直接開入監所大門內適當地點或法院羈押被告(或收容少年)候審室門口,並於警備車前後兩端及車門口妥為佈置警戒法警後,始令人犯或少年上下車,車門開閉,由司機及隨車帶班法警注意控制。人犯未上車前,不得先發動引擎,以免發生意外。人犯未下車前,亦應先行關閉引擎,取出鑰匙,以策安全。 (三)人犯或少年上車前,應清點人數,除顯無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不施用戒具外,應加具適當戒具(以兩名人犯或少年連銬為原則,如重刑犯並適切附加腳鐐),並應詳細檢查戒具有無障礙,及人犯或少年身上有無藏匿兇器、刀片、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及人犯或少年安全之物件。 (四)用兩車押解時,應保持兩車間之適當距離與速度,並預先規定遇有緊急情況時,用喇叭音符或其他通信器材相互連絡。警備車值勤中,禁止播放音樂及路邊停車休息或購物。 (五)提解人犯應建立帶班制度,每部警備車至少配置戒護法警三至五名,其中一名為帶班,賦予指揮權,於出發前對組員為勤務分配及重點提示,並檢查提解相關文件及裝備,以明責任,配帶警笛、警棍,於必要時得報請配帶瓦斯槍,坐於司機旁邊擔任指揮,確實掌握狀況;其餘法警配帶現有戒護器材,依帶班之指揮,就座適當位置,並負責監視車內人犯或少年之言行舉止,必要時可配帶防彈裝備執勤。警備車除執行公務所必要者外,不得搭載與勤務無關之民眾。 (六)法警長應經常與總務科聯繫,督促司機隨時檢查及保養警備車,並於出發前加足油料,避免於押送人犯或少年途中發生機件故障或加油等情事。 (七)押送途中,應隨時注意車內及四週動態,遇有偶發事件,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車內人犯或少年發生暴動時,帶班法警應即鳴警笛制止,必要時,得使用瓦斯槍鎮暴,並衡量發生地與起解地或目的地之遠近,指示司機鳴放警示器加速前進,或駛往就近之治安機關請求協助。 2.遇有可疑人車跟隨時,帶班法警應即鳴笛驅散,並參酌前款處置。 3.遇警備車中途發生故障時,除監視車內人犯或少年令其遵守秩序外,應即勻出部分法警下車警戒,嚴禁閒雜人等圍觀及接近警備車,必要時與附近警察機關聯繫,請求協助戒護,一面迅即電請汽車修理廠修復。如無法當場修復,應即請法警長層報另行派車前往接送。 (八)遇有劫囚或殺囚滅口風聲,或有事實足認有此虞慮時,法警長應即報請書記官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之規定,洽請警察機關派警備車沿途護送。
十六、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以警備車解送上級審法院上訴之在押被告者,除特殊案件經法官或書記官長指定單獨解送外,由刑事紀錄科科長於每月底前排定次月解送日期層報院長核准集中派車警解送,解送時間,應事先與上級審法院洽定,以利上級審法院戒護。
十七、長途解送人犯或少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解送人犯或少年,如有車(船、飛機)直達者,應由起解地點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不得迂迴更換車(船、飛機)解送。 (二)解送人犯或少年一名者,派解送法警二人戒護,每增加人犯或少年一名,增派法警一人,其職位相同者,應指定一人帶班,賦予指揮全權。 (三)法警長派差前,應先向刑(民)事或少年紀錄科瞭解人犯或少年性行、惡性深淺、所犯罪刑輕重及社會背景等資料,指派適當法警擔任戒護。 (四)解送人犯或少年之法警,應按編號輪派,惟對於殺人、強劫等重大刑案或參與幫派或刁頑慣犯或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特別重要人犯或少年,應指派當日未服勤務,體格健壯及警覺性較高之法警擔任之。必要時,並得酌量增派法警或報請書記官長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支援。 (五)提解人犯或少年與庭期之間,應力求適當配合,且押解時間,所乘交通工具及所經路線,事前均應保密,不得洩與人犯或少年家屬,以防意外事件發生。 (六)解送人犯或少年,如地區不同,得合併解送,但應注意警力配置之比例,避免增加人犯或少年脫逃機會。 (七)解送人犯或少年,如有中途脫逃、患病、死亡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時,押解法警除立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為必要之處置,並即與當地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聯繫,請求協助,及報告本機關。
十八、長途解送人犯或少年出發前應注意事項: (一)準備解送人犯或少年必需之戒具,並檢查途中有無毀損之可能。(二)檢查人犯或少年身上有無藏匿兇器、鐵絲、刀片、牙籤、藥物、違禁品、危險品及其他足以毀壞戒具或加害他人之物件。 (三)清點公文、卷證及贓證附件,以免錯漏。 (四)負責解送之法警應穿著制服、配帶警笛、警棍,必要時,帶班者得配帶槍械。 (五)令人犯或少年先行如廁,以減少其途中藉口脫逃之機會。 (六)需購車(船、飛機)票者,應先備妥,並提早起程,以免臨時慌亂,致生意外。 (七)人犯或少年攜帶金錢或貴重物品,應冊交解送法警保管,到達目的地後,點交接收機關。 (八)法警於執行解送前,應注意充分休息,培養充沛精力,如感身體不適,應即據實報請法警長改派。 (九)在一般交通特別擁擠之時期(如在節慶假日前後),儘量避免長途提解人犯或少年以策安全。 (十)執行解送法警,如與人犯或少年有親屬關係或有恩怨者,應即報請法警長改派。
十九、長途解送途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或少年之名譽與安全,並視人犯或少年之身分、職業、性行、體力、所犯之罪酌情使用戒具,並應儘量避免暴露戒具,但仍須隨時注意防範人犯或少年有加害之行為。 (二)隨時注意人犯或少年之一切言語舉動,尤應注意防止人犯或少年毀損戒具或吞食鐵釘、鈕扣、錢幣、金飾、藥物及其他異物,或撞車撞牆等自殺行為。 (三)防止人犯或少年途中接觸外人,任意購物、使用電話、飲酒或其他剌激物,並不得循人犯或少年要求隨同返家或他處。 (四)人犯或少年在車(船、飛機)上要求如廁時,應由法警一人隨同前往,並將廁門虛掩,從旁監視,嚴防藉機脫逃,若有二人以上同時要求如廁時,應著其分批前往,但車(船、飛機)停站或停靠碼頭時,應嚴禁入廁。 (五)解送人犯或少年應全神貫注,凡經過車站、船埠、機場、橋樑或其他人車擁擠之處時,應特別提高警覺,確實控制人犯或少年之行動,縱屬抵達解送處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亦不得懈怠。 (六)解送人犯或少年未到達應解送處所前,而必須在途中夜宿者,應向就近監所或警察機關申請寄押,並請求協助戒護,不得帶同人犯或少年在旅社或其他處所歇宿。其以警備車解送者,警備車亦應停放於當地之法院、監所或警察機關,不得任意停放於旅社或其他住宿場所門口。 (七)解送人犯或少年乘車(船、飛機)時,應覓中間座位,不得靠近門首或司機後座,車窗車門應適當關閉至不容有人犯或少年跳車之危險。行經出入口處所或上下車(船、飛機)時應特別注意戒護。 (八)人犯或少年特殊言行,隨時密予紀錄,簽報辦案人員參考。 (九)負責解送之法警,不得接受人犯或少年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餽贈。(十)車上進餐時,應先於或後於一般旅客為之,進餐時帶班者,應以人犯或少年不生脫逃之虞之正確判斷,決定是否除去人犯或少年之手銬,進餐完畢,應檢視竹筷、牙籤等物是否確實丟棄,避免人犯或少年留存作為破壞戒具或加害之工具。 (十一)負責解送之法警應視當時狀況得以一人與人犯或少年用手銬連鎖,藉以減少脫逃機會,途中不得將人犯或少年鎖於車內固定之物體上,但有特殊情事發生時,不在此限。 (十二)遇有抗拒情事,得使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二十、徒步解送人犯或少年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徒步解送人犯或少年限於極短距離,在不便使用警備車或雇用計程車者為之。 (二)法警應配置於人犯或少年兩側後方,與人犯或少年取一臂以內之距離,以資監視;或以一警與人犯或少年連銬,另一警在後方監視。 (三)解送之人犯或少年有二人以上時,應二人連銬編隊行進,法警配置於兩翼,帶班者在後監視,控制人犯或少年行動,嚴防間距拉長。 (四)經過無交通號誌紅綠燈之路口,應先令人犯或少年停止,察看兩方確無來車後,令人犯或少年急速行進通過。 (五)儘量避免通過巿區、橋樑、彎曲小巷及接近群眾。 (六)注意四週可疑人車,並嚴禁人犯或少年之親友尾隨或遞送物品。(七)戒護法警一律穿著制服,配帶警笛、警棍,必要時,帶班者並配帶瓦斯槍。
二十之一、法院受理提審案件、收容聲請事件,於向逮捕、拘禁、收容機關迎提時,準用第十五點至第二十點之規定。
二十一、本點所稱戒護場所係指羈押候審室、少年候審室、候訊室、候保室、看管室、留置室及夜間不訊問之休息場所。 輪值戒護場所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輪值之法警,應將當日提庭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登入「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記簿」(如附件十三),以備值庭法警簽提,並應按日將處理情形登載「候審人犯處理登記簿」(如附件十四)或「提審、收容案(事)件處理登記簿」(如附件三十六),報由法警長層報院長查核。 (二)戒護場所之內外,嚴禁存置竹、木、鐵絲、布條或繩索等物,以免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取用作為暴行或自殺之用,輪值法警應隨時注意檢查。 (三)輪值法警應集中精神,注意戒護,不得閱讀書報、雜誌,收聽廣播或音樂帶,並應特別留意人犯藉故如廁乘機脫逃。 (四)下列人員應分別安置於規定之場所相互隔離,不得有任何接觸。 1.人犯、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依性別、年齡嚴予隔離。 2.少年應區分刑事案件少年或保護事件少年,分別安置於少年候審室。 3.通緝、拘提到案之被告或受檢察官聲請羈押者,應安置於候訊室。 4.受看管處分者應安置於看管室。 5.受收容人、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安置於留置室。 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報請法官同意後,得施用適當戒具。但情形急迫者,得先行使用,並立即填具施用戒具報告陳法官核示。 新收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所帶之食物或生活起居用具,應予留置保管,不得帶入戒護場所,暫管物品應登記於值勤簿,發還時應於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前當面點交並令其簽收。負責提解之法警,應協同戒護,至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全部入室房後,始得離去。 (五)注意防止共犯串供,同案被告儘量分離監禁。 (六)隨時巡視舍房,並注意下列事項: 1.房內人數。 2.安全設備有無損壞。 3.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行為。 4.有無爭吵、鬥毆、喧嘩等情事。 5.有無猥褻、賭博、傳遞紙條、藏匿違禁品、裸露下體之行為。 6.有無塗抹舍房或毀損公物之行為。 7.有無浪費用水或擅用電器之行為。 (七)交接班時,應將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名冊、人數及其他重要事項交代清楚。 (八)提訊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進出羈押候審室、少年候審室或留置室時,應於「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記簿」(如附件十三)簽章,以明責任。 (九)注意門禁安全,內外兩道鐵門,不得同時開啟。 (十)除當日提訊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外,如因送審、上訴、借提、聲押、在押、通緝、協尋、拘提、同行到案、提審解交或新收押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即補登入「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記簿」(如附件十三),並報告法警長登記「被告(少年)新收(送審、上訴、借提、通緝、協尋、拘提、同行、新收押人犯、提審、收容)登記簿」(如附件十五),另報請庭長法官依法處理,上列新收人犯或少年經諭知收押(或收容)者,應取具押票登入「刑事被告(少年)新收送押(收容)登記簿」(送看守所或觀護所用格式如附件十二),連同人犯或少年送押或收容。 (十一)庭訊後諭知還(收)押人犯或少年,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如已全部訊畢,應即知會並點交負責提送法警解還監所。 午晚餐時間內,因故仍留置於戒護場所之人,應由輪值法警依據「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記簿」(如附件十三)統計人數,報請法警長轉報法院總務科依規定核發人犯或少年餐費,並代購餐點發放,不得藉故刁難或苛扣。 (十二)嚴禁當事人或被告親友聚集於戒護場所門首。 (十三)戒護場所除電話、對講機外,應加裝監視系統及警鈴,如遇狀況發生應立即觸按警鈴,請求支援並錄影存證。
二十二、值庭警力之分配,以每一刑事法庭或少年法庭應有法警一名值勤為原則,但有在押人犯或收容少年者,其警力之編派,應參照本注意事項十七之(二)辦理,遇有特殊重要之人犯或少年,並得酌量加派法警,每日各法庭之值庭分配情形,並應登記「值庭分配簿」(如附件十六),以資查考。
二十三、法警值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警值庭時,應穿著制服,配帶警笛、警棍,精神飽滿、態度嚴肅,立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或在押應訊人近側,未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不得擅自離庭。但少年保護事件值庭時,審判長或法官認以不著制服為宜者,得不著制服。 (二)法警於下列情形應值庭: 1.刑事法庭或少年法庭開庭時。 2.民事(家事)法庭開庭而有在押被告或收容少年時。 3.民事(家事)法庭開庭有安全顧慮而通知值庭時。 4.行政訴訟法庭開庭而有解交、迎提之受收容人時。 (三)值庭法警,於審判長或法官蒞庭或宣示判決時,應即向旁聽席宣達『起立』,俟審判長或法官坐定後,再向旁聽席宣達『請坐下』口令。法官或審判長因評議、休息等事由中場休庭復蒞庭時,亦同。 (四)承審判長或法官之指揮命令,引導應訊人入庭。 (五)法庭公開審判,對於核發旁聽證之案件,其無旁聽證者,應禁止入庭旁聽,對於依法不公開之案件,應防止竊聽。 (六)在押被告或收容少年尚未應訊時,為策戒護之安全,於必要時得加具戒具,令其坐於被告或少年席上,法警應坐於其側監視,於應訊時,應將其戒具除去,法警立於被告或少年後側適當處所監視,應訊完畢,於人犯或少年在筆錄上簽名後,即視必要情形再加戒具,解送羈押候審室、候保室或少年收容室,對於重大刑案或惡性重大之被告或少年,應於解除戒具前,協調加派人員,如庭訊時間過長,應派員更替。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1.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2.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 3.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者。4.攜帶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者。 5.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者。 6.拒絕安全檢查者。 7.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八)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2.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3.吸煙或飲食物品。 4.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此之行為。 5.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九)法庭通道及走廊之秩序,應注意維持,法庭門窗,禁止圍觀,如尚有旁聽席位,可著其入庭就坐旁聽。 (十)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執行看管處分時,應注意受看管人之身體及名譽,如有必要,得使用強制力,其看管之方法及時限,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指示為之。至於看管之場所,以能達到維持法庭秩序目的之適當處所為已足。庭訊後,經諭令收押、還押、收容、繼續收容或具保或責付之人犯或少年,應即帶交羈押候審室、候保室或少年候審室看守。當庭裁示具保責付者,帶交候保室過程中,不得施用戒具,但有脫逃、自殺、暴行等情狀急迫時,得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法官,途中嚴禁其親友尾隨或遞送違禁物品。 (十一)於重大刑案開庭前後及進行中,法警長除應指派專人俾便審判長指揮調度外,另派員於法院內外巡邏,注意有無可疑人員或車輛,如有情況發現,除採取必要措施外,並應即報告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處理,其於特殊重大刑案發現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者,應於事前報請書記官長洽請警察機關派警協助維持法庭秩序。
二十四、被告或少年經諭知具保或責付者,法警長應即登記「具保責付登記簿」(如附件十七),並填具被告或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分配法警查保時間」以上各欄,指派法警辦理查保,立即辦理不得延宕。
二十五、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原羈押之被告、收容之少年及自行到庭者,經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少年應與刑事被告區隔。對於送入候保室之被告或少年,得先行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檢查方式應以目視、拍搜並配合手握式金屬探測器為主。檢查時應注意其所涉罪嫌、年齡及身體狀況,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二)被告或少年無親友在場者,應准借用電話覓保,並應依據准保種類,告知應攜帶必需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與私章等,以免具保人再次往返。 (三)被告或少年陳明須自行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報明法警長後帶同前往,但不得在外逗留。並須注意戒護,以防脫逃,非有脫逃之虞時,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 (四)被告或具保人陳明自願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者,法警應即填具報告書經法官批准後,向書記官取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具保人或被告之親友前往出納室繳納,免具保證書。 (五)保證書以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 (六)殷實之人保應辦理下列手續: 1.填寫保證書。 2.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3.繳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4.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七)具保人如一人資力不足指定之保證金額時,得以二人以上或以現金或有價證券合併湊足之。 (八)法警於辦理具保手續時,首應核對法警室現存之「保證人(或殷實之人)稽核登記卡」,如發現係第二次具保者,應查明前次所具保證金額與本次累計有無超過具保人之財產總價,如已超過,而前次具保責任未經免除或核准退保者,應報告法官處理。如係第一次具保者,應即建卡存檔,依據保證人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詳實填載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及電話,並註明年月日。 (九)對於具保次數較多之人,如發現有不法情事,應隨時層報院長核辦。 (十)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少年之學校老師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影響力者為適當。 (十一)保證書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責付書應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令被告隨時到場。 (十二)被告或少年陳明在法院所在地無法覓保或未能覓得受責付人者,應將情形簽報法官核辦。 (十三)被告或少年當日無法或不及辦理具保責付者,應報由書記官製作「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交付被告或少年或其親屬於期限內繼續辦理。 (十四)法警長應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或少年之案號、案由、姓名登簿報經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 (十五)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不收任何費用,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有所需索,或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他處辦理與覓保無關之事,違者從嚴議處。 (十六)具保責付手續完成後,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及保證(責付)書或保證金繳納收據,報請法官准保後,將辦理情形登記「具保責付登記簿」(如附件十七),檢具保證或責付書等項,送請書記官簽收,被告在押或少年收容者,並取具釋票,登記「釋票登記簿」(如附件十八),送達押所開釋(如被告現押於法院羈押候審室及少年候審室,應於准保後即時釋放)。 (十七)辦理具保責付,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各有關規定。
二十六、法警執行拘提,以在其管轄區域內,並指派二警共同執行為原則,如同一處所拘提數人者,得酌量增派警力,拘提勤務特繁之法院,並得報經該管院長之許可,成立拘提小組,專責辦理拘提,拘票應登記於「拘票登記簿」(如附件二十一),以資查考。
二十七、法警執行拘提時,配帶警棍及手銬,以防暴力拒捕,為避免暴露警械,應予適當之掩蔽。
二十八、法警執行拘提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拘提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被拘提人之姓名。 (二)執行拘提時,應將拘票提示被拘人。 (三)拘票備有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第二聯)交被拘人或家屬。 (四)執行拘提時,應注意被拘人之身體及名譽。 (五)探明被拘人所在,應迅捷執行,如被拘人有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之情形者,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執行拘提,必要時,得憑服務證及其他證明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七)拘獲被拘人,應即時帶回到案,不得遲滯。 (八)法警執行勤務中,遇有危害執行勤務之現行犯得逕行逮捕之,送交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處理並報告法警長層報院長。 (九)被拘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十)被拘人為現任民意代表者,除簽發拘票之法官已有指示者外,應即報告法官,得其指示後,再行拘提。 (十一)執行拘提,除遵限拘獲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將拘票隨時繳銷外,其限期屆滿,未能拘獲者,應速將執行經過,作成報告連同原拘票一併於限期屆滿日之翌日陳繳。 (十二)執行拘提,不得接受任何招待或餽贈。 (十三)執行拘提之法警,如與被拘人有親屬關係或有恩怨者,應立即報請法警長另派他警執行。
二十九、法警執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簽發之同行書時,除依該法之規定外,準用拘提之有關規定。
三十、法警長應每半年將法警執行拘提或同行之成績,列表報經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其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獎勵或發給獎品,其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法警執行勤務獎懲標準實施要點」。
三十一、法警執行搜索及扣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搜索應嚴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二)執行搜索及扣押時,應以搜索票提示在場人等。 (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邀同鄰里長或當地警察到場。搜索所得之目的物,應當場開單會同在場人簽名或蓋章。 (四)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五)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七)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八)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有關本案犯罪之物或可為證據或另案得沒收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九)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十)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十一)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執行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十二)執行搜索之法警,得憑服務證及其他有關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十三)經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十四)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十五)對於婦女身體之搜索,應由女性法警行之,其無女性法警者,亦應由婦女行之。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犯者。 3.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完畢立即呈報法院,不得稍有遲滯。 (十七)搜索完畢,應立即作成搜索報告書,連同搜索票及扣押物清單一併呈繳,不得在外逗留。 (十八)執行搜索,不得接受任何招待或餽贈。 (十九)執行搜索之法警,如與受搜索人有親屬關係或有恩怨者,應立即向法警長報請另派他警執行。 (二十)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或為易生危險之物,應報請承辦法官為適當之處理。 (二十一)執行搜索、扣押,應注意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
三十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執行不動產點交或強制管理,如遇有抗拒或拒絕交出不動產或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法警長派警協助。 對於動產之拍賣或點交時亦同。法警執行此項勤務時,除應維持現場之秩序外,並應戒備債務人等對執行人員之加害行為。
三十三、法警長應依據法院週圍環境,檢視法院出入口及法庭當事人進出動線之設置是否適當,擬訂警衛崗哨位置與巡邏方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定後,編製警衛勤務表,輪派法警服行警衛勤務,並檢查安全維護設施是否完善,以確保法院之安全與秩序,對於法院內消防、治安、衛生清潔等事宜,應協同處理。 關於大門民眾出入之處,應設置門禁安全檢查,並採「人物分離」措施,以 X 光行李檢查儀、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輔助加強檢查,並隨時檢測各項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
三十四、警衛勤務之編排應審酌院區環境及人力狀況,並應兼顧服勤之勞逸平均。
三十五、法警服行警衛勤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警衛法警服勤時,應精神充沛,儀態端莊,態度和藹,嚴守值勤崗位。 (二)服行警衛勤務,除按規定穿著制服外,並應戴警帽、繫腰帶、帶警笛,必要時得配備警棍。擔任巡邏人員亦同。 (三)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對於車輛之停放,應規定於指定之處所,不得妨礙交通,對於有礙觀瞻之攤販等應予以規勸。 (四)警衛法警於值勤時,不得有吸煙、飲食、閱讀書報或坐臥倚牆等情事。除與勤務有關者外,不得與人交談。 (五)崗位附近,禁止閒雜人等停留,如形跡可疑,應特別注意其行動,必要時,得盤詢疏導,但應態度和藹,避免發生衝突。 (六)警衛法警應按時值勤,未經奉准,不得擅離崗位,縱屬值勤時間已過,未經次班人員接替前亦同。 (七)警衛法警對於公有物品之攜出,須驗明法院簽發之放行條無訛後始得放行,對於進出頻繁者或攜帶與來院目的不相關或不適當之可疑物品,應主動詢問、檢查或留置保管,必要時得予以扣留,報請法警長層報處理。 (八)警衛法警遇有急迫情況時,得使用警棍。但應事先警告,並以不傷人為原則。 (九)警衛法警值勤時,得使用警笛,其音符由各法院事先規定(警笛音符,適用於各項勤務),非值警衛勤務之法警,聞聽緊急警笛哨音後,除負有特定任務無法離開者外,應不待派遣急速前往支援。 (十)警衛交接時,卸勤法警應將崗位附近之可疑狀況或尚待處理事項交待清楚,俾便接班法警繼續監視或處理。
三十六、法警長應於下班時間內及星期例假日,指派法警在院值日值夜。值日值夜之法警每日至少應有二名,業務較繁之法院,得酌情增加。
三十七、值日時間,自每日下班時起(星期日或例假日自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夜宿法院內值夜宿室。
三十八、值日法警承值日法官之命,辦理有關事務,並協同警衛法警防護法院之安全。
三十九、值日法警對於下列案件,應確實清點隨案附送之贓證物及人犯等是否與移送書等所載相符,開具點名單,報請值日法官核辦,不得積壓。 (一)有關機關移送之少年事件。 (二)同行或協尋到場之少年事件。 (三)上訴或移轉管轄之刑事案件。 (四)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五)其他須立即報請值日法官處理之案件。
四十、法警執行職務時,得配帶警棍,其因解送重要人犯或少年或有特殊任務時,並得簽准佩帶槍械。
四十一、法警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戒備意外。 (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同行、收容、看管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三)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四)發生後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四十二、法警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 (一)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二)法警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輛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法警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四)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法警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四十三、法警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四十四、法警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十五、法警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四十六、法警使用警械時,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如係使用槍械者,應即層報院長。
四十七、法警服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審酌其情節得分別為嘉獎、記功或記大功之獎勵。其具有特殊功績者,得報請特別獎勵,並均得酌發獎金: (一)因公受傷者。 (二)勇於任事,不避嫌怨者。 (三)依限達成重要任務者。 (四)拒絕賄賂或餽贈者。 (五)其他執行職務有特殊表現或行為足為眾所表率者。
四十八、法警服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審酌其情節,分別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解僱或免職。其涉及犯罪嫌疑者,除立予解僱或停職外,並應移付偵查。其未達懲處之程度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或警告: (一)違法舞弊者。 (二)廢弛職務者。 (三)辦事因循推諉者。 (四)不服從長官命令。 (五)對長官態度傲慢,出言不遜情節重大者。 (六)遲到、早退,不依時服勤或擅離職勤貽誤公務者。 (七)洩漏機密者。 (八)行為不檢者。 (九)其他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者。
四十九、法警應施以下列二種訓練: (一)特定訓練:為應工作需要,選派人員不定期實施訓練。 (二)平時訓練:每年或間年須修滿四十小時以上之課程。 前項各款之訓練,由各法院自行辦理。
五十、各法院應每一至二年舉辦法警平時訓練一次,學科請資深績優法官教導,術科則委請當地警察局派員指導。
五十一、前項學科應涵蓋刑事訴訟實務、安全防護觀念、法警執行職務應行加強注意事項等項目,以建立正確之服務觀及積極之任事態度,培養團隊合作精神。 術科涵蓋擒拿術、摔角術之加強、提解人犯及防逃實務訓練、警械使用訓練、消防防災應變演習等項目,以強化法警應有之職務技能。
五十二、警衛法警應隨時提高警覺,時時抱定犧牲小我,完成任務之觀念,運用機智判斷情狀,以期防患於未然,遏亂於將發,處理狀況,應以沉著有禮,公正誠懇之態度行之。
五十三、法警應隨時注意法庭大廈之警鈴系統是否正常,消防及其他安全設備是否良好,由防火管理小組負責定期檢查。如發現人犯脫逃、不法暴力、火災或其他災害事故時,應速按警鈴示警,警鈴響起,負責安全人員應趕至事故現場,法警應快速依佈崗位置圖佈崗,並採行適當之管制或疏散措施;值班法警應立即依法院之「緊急通報系統作業程序表」(如附件三十四)通知相關人員。
五十四、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行之管制措施: (一)遇有人犯脫逃或不法暴力時,各檢查哨或通道門應立即關閉禁止人員進出。 (二)庭務員應即關閉法庭,法警應加強戒護出庭人犯,如無在押人犯,法警及庭務員於關閉法庭後,應即駐守法庭門外應變,以協助解決緊急事故。 (三)加派法警戒護候審人犯。 (四)如遇人犯脫逃,或發生不法暴力,戒護法警應吹哨追捕或制止排除,其餘人員應見機協助之。 (五)如係人犯於候審室暴動應即加派法警至候審室戒護,如情況危急,無法控制時應即電請警方支援並按鈴示警,此時已提審之人犯應加強戒護,必要時逕以警備車先行還押看守所或監獄。
五十五、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行之疏散措施: (一)遇火災或其他災害事故,除火災即由消防報警系統自動通知一一九勤務中心外,均應快速打開各通道門疏導民眾依序疏散。(二)值庭法警應迅速將人犯戒護至候審室,或其他安全地方,必要時得逕行以警備車先行還押看守所或監獄。
五十六、法警長應將突發事故經過暨處理情形,陳報院長核備。
五十七、法警如發現有可疑或不明危險物品時,應以金屬探測器探測該物品屬性並即採取隔離措施且派人警戒,如確屬可疑,應速通知轄區警局及爆裂物處理小組前來處理,作成處理紀要,呈報首長。
五十八、處理疑似爆裂物應注意事項: (一)情況未明時,不可任意觸動可疑物品,一律視可疑物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來處理。 (二)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無線電。 (三)注意新聞處理,不可冒然發佈為爆裂物,引起民眾恐慌及招致非議。 (四)不可將可疑物浸水。 (五)不可任意翻動或傾斜。 (六)不可冒然剪斷任何電線或繩線。 (七)不可使用金屬器具切割或穿刺。 (八)不可帶至群眾聚集之處。 (九)不可吸煙,點火或放置於高溫處所。
五十九、法院遇有人民請願、抗議,應速陳報政風室處理,並視情況請當地警察機關支援。
六十、發生特殊事故或警衛法警無法解決之事項時,應即報告法警長層轉書記官長處理。
六十一、遇有空襲警報時,應按規定指導人員疏散,進入防空避難處所。
六十二、遇有堅持會見首長申訴之當事人,應先報知書記官長處理,禁止其闖入首長辦公室。
六十三、各法院應與當地警察機關密切聯繫,對於重大刑事案件,被告有參與幫派或有發生劫犯、擾亂法庭秩序之虞或同案被告多人者,應請派員警支援戒護,看守所距離法院較遠者,提訊人犯途中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警備車沿途護送。各法院與當地警察機關協調發生困難時,應即報請上級機關處理之。
六十四、法警於回答民眾之詢問或執行安全檢查時,應和藹親切;遇有對女性民眾執行安全檢查,應由女性檢查人員為之,如有爭端,應即陳報處理。
六十五、羈押被告之候審室應備律師名錄供被告查詢。
六十六、法警應儘速辦理刑事被告之交保責付,不得稽延;並須於法警室及候保室之看板或相關簿冊,詳細記載每日各人犯具保、責付之處理情形,所載事項應保留至次日供查詢。
六十七、接聽公務電話應講求電話禮貌,稱呼對方時,應加稱先生或女士。
六十八、法警執行職務與同院檢察署法警應密切配合相互支援,有關院檢共同勤務之分配,由法警長報由書記官長與檢察署書記官長洽定之,並報院核備。
六十九、本注意事項陳報司法院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