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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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法警室收受交付送達之訴訟文書,應分別登記於「送達文件登記簿」(如附件五),「刑事被告在押或少年收容(監、所)送達文件登記簿」(如附件六),「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如附件七),「送達高檢署刑事資料中心裁判書類登記簿」(如附件八)。 法警執行送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應受送達人或其親屬收取任何費用或接受任何招待。 (二)送達之法警,如與應受送達人有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者,應立即報請法警長改派其他法警送達。 (三)送達文書,非經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四)送達第一次審判期日之被告傳票,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於五日前送達。證人傳票至遲應於廿四小時前送達。第一次審判期日送達被告之傳票,由書記官在傳票上加註「係第一次審判期日」,以資識別。法警於簽收時,如發現已不及為上列時限之送達時,應立即報請處理。 (五)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不得對之為送達。 (六)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之。 (七)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八)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或觀護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十)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十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應在送達證書上註明收受人姓名,及與本人之關係。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房客,並非同居人,不得付與代收。 (十三)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如里長辦公室或派出所),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如附件九)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十四)應受送達人(包括本人及前述同居人、受僱人、代表人、送達代收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記明拒絕收領人之姓名及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十五)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送達方法欄記明其事由。 (十六)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其住居所迅為送達並將新址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送達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記明送達處所,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報告承辦書記官。 (十七)送達證書內,送達時間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確實填註,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八)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收領人之簽章字跡不明者,應命補正,其以指印代簽章者,應填明其姓名及指名。如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九)不能送達者,送達人應作「不能送達報告書」(如附件十),記載不能送達之事由,連同應送達之文書一併呈繳。 (二十)送達之文書為判決或裁定者,送達人應製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二十一)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 (二十二)法警於執行送達後,應儘速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不得無故延宕,其不能送達者,亦同。 重大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書記官於交付法警室送達時,應加蓋「重大刑事案件,迅派專人送達」紅色印戳,法警室應即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附卷。 (二十三)送達刑事傳票或其他訴訟文書,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