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拾貳、警械使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貳、警械使用
四十、法警執行職務時,得配帶警棍,其因解送重要人犯或少年或有特殊任務時,並得簽准佩帶槍械。
四十一、法警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戒備意外。 (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同行、收容、看管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三)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四)發生後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四十二、法警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 (一)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二)法警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輛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法警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四)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法警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四十三、法警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四十四、法警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十五、法警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四十六、法警使用警械時,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如係使用槍械者,應即層報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