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42 條
快速跳轉
四十二、法警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 (一)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二)法警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輛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法警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四)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法警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法警在以下情況下可以使用槍械: (一)當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逃跑時; (二)當法警所防衛的土地、建築、車輛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物受到危害或威脅時; (三)當法警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受到危害或威脅時; (四)當持有兇器且意圖滋事的人已被法警警告且拒絕棄置兇器時; (五)當前述情況下,非使用槍械無法停止危害時。 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刑事上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書,原告被警察開槍射傷,因此提起了法律訴訟。法院判斷的關鍵對象包括情況的急迫性、是否超過必要程度以及注意避免傷及其他人。法院認為若情況不是急迫的、超過必要程度的,並且未注意避免傷及其他人,法警的行為將被視為違反相關規定。 因此,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法警在使用槍械時應該基於急迫需要,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同時應對其他人注意避免傷害。若法警在執行職務時未能遵守上述規定,並導致他人受傷,就可能被認定有過失並有賠償責任。
- 逮捕名詞
- 拘禁名詞
- 脅迫名詞
- 持有名詞
- 兇器名詞
- 意圖名詞
- 告誡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