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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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法警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戒備意外。 (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同行、收容、看管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三)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四)發生後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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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條規定了法警在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棍制止的情形。根據該條款,法警在以下情況下可以使用警棍制止: 一、戒備意外:當法警在執行職務時,有戒備出現意外情況的需要時,可以使用警棍制止。 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同行、收容、看管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當法警在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同行、收容、看管或逮捕等強制執行職務時,需要使用警棍制止對象時,可以使用警棍。 三、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當法警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對其構成脅迫的情況時,為了自衛和防止對方繼續脅迫,可以使用警棍制止。 四、發生後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當法警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其他以上所列情況以外,但仍認為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的情形時,可以使用警棍。 根據這些情況,法警可以使用警棍制止對象,以確保自身安全並順利執行職務。然而,應當注意,使用警棍的適用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並且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和適度行使職權。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條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拘提名詞
- 羈押名詞
- 同行名詞
- 收容名詞
- 逮捕名詞
- 法令名詞
- 脅迫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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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