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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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法警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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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法警在使用槍械時,應基於急迫需要,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然而,在情況危急且無法事先警告的情況下,不適用這項限制。 可參考資料: 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要旨,警方在執行職務時,遇到被逮捕、拘禁的人拒捕或逃跑的情況下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且不逾越必要程度。若情況危急無法事先警告也不在限制之內。另外,根據該判決,如果警方使用槍械導致無辜受傷,不一定會被認定違反相關規定,而是要求警方在使用槍械時要注意避免傷及無辜。如果警方無法預見或無法避免傷及無辜的情況下發生,不能僅因結果而認為警方有過失。 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570號、105年度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書要旨,警方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如果警方使用槍械的原因即將消失或已經消失,應立即停止使用。此外,根據該判決,假如警方的使用槍械程度超過逮捕目的而導致他人受傷,無法認定是基於法令行為,也不能免除刑責。 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書要旨,警方在執行職務時遇到被逮捕、拘禁的人拒捕或逃跑且使用槍械超過逮捕目的程度,造成他人受傷,不能認定是基於法令的行為,也不能免除刑責。被告邊跑步邊射擊時,未注意前開規定,造成他人受傷,有明顯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根據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的解釋,法警在使用槍械時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然而,在危急情況下,無法事先警告的情況下仍可使用槍械。警方若違反上述規定,使用槍械造成他人損害,則可能被認定有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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