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法警執行搜索及扣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搜索應嚴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二)執行搜索及扣押時,應以搜索票提示在場人等。
(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邀同鄰里長或當地警察到場。搜索所得之目的物,應當場開單會同在場人簽名或蓋章。
(四)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五)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七)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八)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有關本案犯罪之物或可為證據或另案得沒收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九)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十)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十一)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執行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十二)執行搜索之法警,得憑服務證及其他有關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十三)經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十四)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十五)對於婦女身體之搜索,應由女性法警行之,其無女性法警者,亦應由婦女行之。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犯者。
3.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完畢立即呈報法院,不得稍有遲滯。
(十七)搜索完畢,應立即作成搜索報告書,連同搜索票及扣押物清單一併呈繳,不得在外逗留。
(十八)執行搜索,不得接受任何招待或餽贈。
(十九)執行搜索之法警,如與受搜索人有親屬關係或有恩怨者,應立即向法警長報請另派他警執行。
(二十)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或為易生危險之物,應報請承辦法官為適當之處理。
(二十一)執行搜索、扣押,應注意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