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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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法警執行拘提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拘提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被拘提人之姓名。 (二)執行拘提時,應將拘票提示被拘人。 (三)拘票備有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第二聯)交被拘人或家屬。 (四)執行拘提時,應注意被拘人之身體及名譽。 (五)探明被拘人所在,應迅捷執行,如被拘人有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之情形者,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執行拘提,必要時,得憑服務證及其他證明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七)拘獲被拘人,應即時帶回到案,不得遲滯。 (八)法警執行勤務中,遇有危害執行勤務之現行犯得逕行逮捕之,送交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處理並報告法警長層報院長。 (九)被拘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十)被拘人為現任民意代表者,除簽發拘票之法官已有指示者外,應即報告法官,得其指示後,再行拘提。 (十一)執行拘提,除遵限拘獲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將拘票隨時繳銷外,其限期屆滿,未能拘獲者,應速將執行經過,作成報告連同原拘票一併於限期屆滿日之翌日陳繳。 (十二)執行拘提,不得接受任何招待或餽贈。 (十三)執行拘提之法警,如與被拘人有親屬關係或有恩怨者,應立即報請法警長另派他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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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條共有十三項規定,以下針對每項進行解釋: (一)執行拘提時,法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被拘提人的姓名。 (二)執行拘提時,法警應將拘票提示給被拘提人,讓他知曉被拘提的原由。 (三)拘票有兩聯,執行拘提時,法警應以其中一聯(第二聯)交給被拘提人或其家屬。 (四)執行拘提時,法警應注意被拘提人的身體和名譽,不得對其造成不必要的傷害或侵害。 (五)法警在探明被拘提人所在地後,應迅速執行拘提,如被拘提人抵制拘提、逮捕或企圖逃脫等情況,法警可使用必要的強制力量,但不得超越必要程度。 (六)執行拘提時,如有必要,法警可憑服務證和其他證明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的協助。 (七)拘獲了被拘提人後,法警應立即將其帶回法院,不得延遲。 (八)法警在執行勤務中,如果遇到危害執行勤務的現行犯,可以直接逮捕並將其送交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處理,並向法警長層報告。 (九)如果被拘提人是現役軍人,法警在執行拘提時應以拘票告知該管長官,請求其協助執行。 (十)如果被拘提人是現任民意代表,除非簽發拘票的法官已經給予指示,否則法警應立即報告法官,並在得到指示後再進行拘提。 (十一)執行拘提時,除了遵守限制拘獲後應在拘票上記載的執行地點和日期時間之外,還需在限期屆滿後的隔日將執行過程製作報告並附上原拘票一同提交。 (十二)執行拘提時,法警不得接受任何招待或贈品。 (十三)如果執行拘提的法警與被拘提人有親屬關係或有恩怨,應立即報告給法警長,由其他人員執行拘提。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 拘提名詞
- 拘票名詞
- 逮捕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現行犯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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