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七、長途解送人犯或少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解送人犯或少年,如有車(船、飛機)直達者,應由起解地點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不得迂迴更換車(船、飛機)解送。 (二)解送人犯或少年一名者,派解送法警二人戒護,每增加人犯或少年一名,增派法警一人,其職位相同者,應指定一人帶班,賦予指揮全權。 (三)法警長派差前,應先向刑(民)事或少年紀錄科瞭解人犯或少年性行、惡性深淺、所犯罪刑輕重及社會背景等資料,指派適當法警擔任戒護。 (四)解送人犯或少年之法警,應按編號輪派,惟對於殺人、強劫等重大刑案或參與幫派或刁頑慣犯或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特別重要人犯或少年,應指派當日未服勤務,體格健壯及警覺性較高之法警擔任之。必要時,並得酌量增派法警或報請書記官長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支援。 (五)提解人犯或少年與庭期之間,應力求適當配合,且押解時間,所乘交通工具及所經路線,事前均應保密,不得洩與人犯或少年家屬,以防意外事件發生。 (六)解送人犯或少年,如地區不同,得合併解送,但應注意警力配置之比例,避免增加人犯或少年脫逃機會。 (七)解送人犯或少年,如有中途脫逃、患病、死亡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時,押解法警除立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為必要之處置,並即與當地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聯繫,請求協助,及報告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