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執行不動產點交或強制管理,如遇有抗拒或拒絕交出不動產或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法警長派警協助。 對於動產之拍賣或點交時亦同。法警執行此項勤務時,除應維持現場之秩序外,並應戒備債務人等對執行人員之加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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