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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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執行不動產點交或強制管理,如遇有抗拒或拒絕交出不動產或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法警長派警協助。 對於動產之拍賣或點交時亦同。法警執行此項勤務時,除應維持現場之秩序外,並應戒備債務人等對執行人員之加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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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當執行法院在實施查封、執行不動產點交或強制管理時,如果遭遇到對方抗拒或拒絕交出不動產或其他情況,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法警長派遣警察協助。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動產的拍賣或點交時。法警在執行這項任務時,除了要維持現場的秩序外,還應該提防執行人員可能遭受的攻擊行為。 參考資料:司法院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 範例:當執行法院在實施查封、點交或強制管理不動產時,如果債務人或其他人對於交出不動產發生抗拒或拒絕,執行法院可以根據這項規定通知法警協助。例如,如果執行人員在進行點交時遇到困難,可以向法警長發出通知,並請求派遣警察到現場提供協助以確保執行順利進行。
- 第三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條文
- 查封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拍賣名詞
- 債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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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