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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 25 條

二十五、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原羈押被告收容少年及自行到庭者,經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少年應與刑事被告區隔。對於送入候保室之被告或少年,得先行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檢查方式應以目視、拍搜並配合手握式金屬探測器為主。檢查時應注意其所涉罪嫌、年齡及身體狀況,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二)被告或少年無親友在場者,應准借用電話覓保,並應依據准保種類,告知應攜帶必需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與私章等,以免具保人再次往返。 (三)被告或少年陳明須自行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報明法警長後帶同前往,但不得在外逗留。並須注意戒護,以防脫逃,有脫逃之虞時,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 (四)被告或具保人陳明自願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者,法警應即填具報告書經法官批准後,向書記官取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具保人或被告之親友前往出納室繳納,免具保證書。 (五)保證書以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 (六)殷實之人保應辦理下列手續: 1.填寫保證書。 2.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3.繳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4.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七)具保人如一人資力不足指定之保證金額時,得以二人以上或以現金或有價證券合併湊足之。 (八)法警於辦理具保手續時,首應對法警室現存之「保證人(或殷實之人)稽核登記卡」,如發現係第二次具保者,應查明前次所具保證金額與本次累計有無超過具保人之財產總價,如已超過,而前次具保責任未經免除或核准退保者,應報告法官處理。如係第一次具保者,應即建卡存檔,依據保證人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詳實填載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及電話,並註明年月日。 (九)對於具保次數較多之人,如發現有不法情事,應隨時層報院長核辦。 (十)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少年之學校老師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影響力者為適當。 (十一)保證書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責付書應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令被告隨時到場。 (十二)被告或少年陳明在法院所在地無法覓保或未能覓得受責付人者,應將情形簽報法官核辦。 (十三)被告或少年當日無法或不及辦理具保責付者,應報由書記官製作「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交付被告或少年或其親屬於期限內繼續辦理。 (十四)法警長應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或少年之案號、案由、姓名登簿報經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 (十五)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不收任何費用,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有所需索,或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他處辦理與覓保無關之事,違者從嚴議處。 (十六)具保責付手續完成後,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及保證(責付)書或保證金繳納收據,報請法官准保後,將辦理情形登記「具保責付登記簿」(如附件十七),檢具保證或責付書等項,送請書記官簽收,被告在押或少年收容者,並取具釋票,登記「釋票登記簿」(如附件十八),送達押所開釋(如被告現押於法院羈押候審室及少年候審室,應於准保後即時釋放)。 (十七)辦理具保責付,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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