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
七、懲戒事件除依前點規定停止懲戒程序外,審查委員應於收到申辯書或第四點之卷宗後,五日內進行證據之調查。如囑託其他機關查證者,應酌定期限請其函復。如通知被付懲戒人或證人到會接受審查委員詢問者,應於五日內指定期日(通知及詢問筆錄格式如附件一、二)。所指定之期日,扣除在途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有再查詢之必要,其指定期日亦應於五日內為之,行政人員應於委員批示調查或指定期日後,五日內辦畢。 對於被付懲戒人或證人之詢問,委員長得依審查委員之提議而增派委員一至二人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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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名詞
- 證據名詞
- 復名詞
- 證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逾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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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