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八、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或調查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委員長提出審查意見書,委員長應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由行政人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並作成筆錄(通知及陳述意見筆錄格式如附件三、四)。 前項通知應於審議會召開七日前送達被付懲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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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八、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或調查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委員長提出審查意見書,委員長應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由行政人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並作成筆錄(通知及陳述意見筆錄格式如附件三、四)。 前項通知應於審議會召開七日前送達被付懲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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