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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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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律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受理律師懲戒事件,除依律師法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第 2 條

二、受理懲戒事件,除委員長外,應抽籤之順序輪分委員審查。 移送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委員迴避者,應由受聲請迴避之委員提出書面意見,交由委員長召開審議會決定之。

第 3 條

三、本會配置辦理懲戒事件之行政事務人員(以下簡稱行政人員)應於收受移送理由書後立即分案,並於五日內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其應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

第 4 條

四、行政人員於收到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申辯書後,應將卷宗送審查委員審閱;其期未提出申辯書者,應於期限屆滿後逕送審查委員審查。

第 5 條

五、被付懲戒聲請閱卷者,行政人員應徵詢審查委員或委員長之意見後,將得給閱之卷證交付閱覽。 審查意見書、評議簿及決議書原本均不得交付閱覽。

第 6 條

六、審查委員認本事件確有停止懲戒程序之必要者,得提出意見書,交由委員長召開審議會決定。

第 7 條

七、懲戒事件除依前點規定停止懲戒程序外,審查委員應於收到申辯書或第四點之卷宗後,五日內進行證據之調查。如囑託其他機關查證者,應酌定期限請其函。如通知被付懲戒人或證人到會接受審查委員詢問者,應於五日內指定期日(通知及詢問筆錄格式如附件一、二)。所指定之期日,扣除在途期間不得十五日。有再查詢之必要,其指定期日亦應於五日內為之,行政人員應於委員批示調查或指定期日後,五日內辦畢。 對於被付懲戒人或證人之詢問,委員長得依審查委員之提議而增派委員一至二人共同為之。

第 8 條

八、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或調查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委員長提出審查意見書,委員長應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由行政人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並作成筆錄(通知及陳述意見筆錄格式如附件三、四)。 前項通知應於審議會召開七日前送達被付懲戒人。

第 9 條

九、審查委員應於審議後七日內作成決議書,提請委員長審閱。 行政人員應於收受決議書原本之日起,七日內製作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前項決議書正本借用臺灣高等法院印信。

第 10 條

十、審查委員對於懲戒事件,未能依限辦理者,行政人員應填稽催單(如附件五、六)催請辦理。

第 11 條

十一、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對於決議請求覆審而提出理由書者,行政人員應於五日內,將繕本分別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人,並於律師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十日內,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12 條

十二、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行政人員應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決議書函報司法院。

第 13 條

十三、委員長或委員之批示,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第 14 條

十四、本注意事項經本會通過後實施,並報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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