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審查委員應於審議後七日內作成決議書,提請委員長審閱。 行政人員應於收受決議書原本之日起,七日內製作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前項決議書正本借用臺灣高等法院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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