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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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請補發經核准時,應調出卷宗,抽取裁判書正本蓋用補發字樣章戳後發給。 卷內無餘存正本、卷宗已發送其他法院(檢察署)或逾保存期限已銷燬,應查調原本,製作抄本送蓋院印後發給,或函請卷宗所在之法院(檢察署)代為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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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3條,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時,應先調出卷宗,然後抽取裁判書的正本,在正本上蓋上補發字樣章戳後再發給當事人。 如果卷宗中已經沒有裁判書的正本,或者卷宗已經被發送給其他法院(檢察署),或者已經超過保存期限而被銷燬,則應該查調原本,並制作抄本,在抄本上蓋上院印後再發給當事人,或者可以函請卷宗所在的法院(檢察署)代為核發補發裁判書。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3條
- 核名詞
- 裁判名詞
- 原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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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