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刑事紀錄科於收受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之書狀時,應即查明該案件之原承辦股,將聲請書狀分交該股書記官,如原承辦股業經裁撤,現有各股已無該股符,應分交辦理該裁撤股已結未了事務之書記官。
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屬於未設股符之案件,或其他無相當人員處理之情形,民、刑事紀錄科第一科科長應指定書記官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8.26
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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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
三、聲請補發經核准時,應調出卷宗,抽取裁判書正本蓋用補發字樣章戳後發給。
卷內無餘存正本、卷宗已發送其他法院(檢察署)或逾保存期限已銷燬,應查調原本,製作抄本送蓋院印後發給,或函請卷宗所在之法院(檢察署)代為核發。
四、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其原本或正本已掃描為 PDF 電子檔案者,准許補發時,得逕以掃描之正本發給,或依掃描之原本製作抄本送蓋院印後發給。但聲請補發事由為辦理強制執行時,應發給抄本。
五、補發裁判書以庭銜函送;聲請補發民事裁判書,聲請人並應預納補發書類費用及寄送之郵資。
六、本要點於當事人聲請補發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書記官處分書適用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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